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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8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金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的情况下,多次从金某某处购买共计价值7191元的羊肉、羊羔肉,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加工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史某甲、马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3、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生产、销售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的羊肉、羊羔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建

检察官助理:鲁  冲

年九月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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