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90********,汉族,中专,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乡**村**号。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给高某某(已起诉)转账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高某某扣下200元后通过微信将1000元转给被告人史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史某某通过微信将1000元毒资给微信昵称为“暖暖**”(另案处理)用于购买毒,并让“暖暖**”将其购买的毒品分成大小两个包装,其中大包约0.7克毒品放在**村**超市北边窗台附近,小包约0.1克毒品放到**超市南边。当晚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提前将该小包0.1克毒品取走后,再将大包毒品的位置告知高某某,后被告人史某某、高某某、抄某某三人将该0.1克毒品全部吸食。
2、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高某某(已起诉)1100元用于购买毒品,高某某扣下100元后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史某某1000元,让该史帮忙购买毒品,史某某通过微信将1000元给微信昵称是“暖暖**”用于购买毒品。并让“暖暖**”将其购买的毒品分为大小两个包装,“暖暖**”将两包毒品放在**村**超市对面的花坛里面,被告人史某某将毒品位置告知高某某,吸毒人员李某某到**村中误将该小包毒品取走后,因为认为毒品分量太少,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高某某到**村**超市对面将大包毒品取走后,从中挑出约0.3克毒品放于**村西口于东口之间桥南**村蓝色指示牌下,并告知李某某到此处取毒品。后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高某某将剩下的0.2克毒品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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