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史善强,小名史磊,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善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史善强驾驶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在禹城市城区入室盗窃一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六组、电动三轮车电瓶两组、盗窃沿街门市六起,总涉案价值11789元。
1、2019年4月2日8时左右,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楼*号楼*单元**室入户盗窃魏某某的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八盒,经鉴定价值为80元。
2、2019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路“***维修店”盗窃冯某某门市现金2000元。
3、2019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路“维修电动车自行车”门市盗窃王某某现金1800元。
4、2019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街“**卫生室”盗窃吴某某现金300元。
5、2019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路“***维修部”门市盗窃陈某某现金60元、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一组四块,天能牌,48V,58A,经鉴定价值为1280元。
6、201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街“便利商店”盗窃杨某某香烟15条,经鉴定价值为1190元。
7、2019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市场“**肉店”门市内盗窃王某甲现金3000元。
8、2020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医院对过**家属院盗窃张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一组四块,天能牌,48V,12A,经鉴定价值为291元。
9、2020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医院对过**家属院盗窃武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一组四块,天能牌,48V,12A,经鉴定价值为264元。
10、2020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家属院盗窃王某乙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一组四块,超威牌,48V,12A,经鉴定价值为270元。
11、2020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家属院盗窃邢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一组四块,超威牌,48V,12A,经鉴定价值为270元。
12、2020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巷**家属院平房盗窃杨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一组四块,超威牌,48V,20A,经鉴定价值为435元。
13、2020年5月份上午一天,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街沿街**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姚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一组四块,超威牌,48V,12A,经鉴定价值为279元
14、2020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史善强在禹城市**小区*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丁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一组四块,天能牌,48V,12A,经鉴定价值为27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史善强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连梅、刘瑛等人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史善强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善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善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善强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全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善强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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