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街道办事处**园**委**路**号**栋**号。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7年12月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1月2日,闫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通过**平台为自己在**店铺发布刷单任务,被告人史某某接单并在**商城完成刷单任务后,闫某某将刷单的本金、佣金支付给史某某。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以未收到商品为由要求**商城退款,同时以举报刷单行为相威胁迫使闫某某不敢向**商城申诉,从中获利人民币3387元,另有人民币3387元未得逞。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闫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短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转账截图、谅解书、京东商城注册信息及交易信息截图、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自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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