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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镇江市新区********单元**室(户籍在淮安市淮安区********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因与江某某有矛盾,在沿江公路与204县道交叉路口驾驶车牌号苏LE****小型轿车故意撞击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8****小型轿车的车尾。被告人史某某将江某某所驾驶的轿车逼停后,两次倒车撞击江某某的轿车前部,致车辆行李箱盖、前后保险杠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被损坏部位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0939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支付维修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辉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5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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