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XX市XX区XX街XX组。2005年10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哈尔滨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哈尔滨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室被害人许某(女,XX岁)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激烈争吵后,将被害人许某仰面推到在卧室床上,用双手掐许某的颈部、用烫发器上的电线缠绕其颈部,后又到厨房拿菜刀用刀背将被害人许某头面部砍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许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鸣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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