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1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宝丽金KTV歌厅内,遇见同在歌厅内唱歌的彭某某,因其对彭某某的不礼貌行为,引起与彭某某一同唱歌的被害人冯某某不满, 冯某某随即与史某某相互拳脚厮打,二人分开后史某某离开歌厅。十几分钟后,史某某再次返回歌厅,用歌厅内的啤酒瓶击打冯某某的头部,酒瓶被打碎后,史某某继续用破碎的啤酒瓶扎冯某某的左侧胸部位置。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胸部锐器创、左侧血气胸,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1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彭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证言等;
3.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使用啤酒瓶殴打他人的头部、胸部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维 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4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证据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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