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13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6日21时许,在邳州市**区**村王某丁家门口,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致王某甲右手掌骨损伤、史某某左前臂、胸上部皮肤擦挫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史某某左前臂、胸上部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王某甲就医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7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2页;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