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来到本区**镇**村*组归集体所有的堰塘处钓鱼。同组村民史某乙与妻子杜某某发现后以集体堰塘不能私自钓鱼为由进行制止,史某甲与史某乙发生口角,史某甲将史某乙按压在地上,造成史某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乙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襄州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史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晓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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