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到青铜峡市小坝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找邱某某。刘某某在楼道里踢打房门并辱骂邱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到门外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史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邱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前科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559533****。
2.案卷材料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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