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4********,汉族,高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现住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号街坊**栋**号,个体。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昆都仑区莫尼路与林荫路南100米东北三鲜饺子馆门前,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史某某打伤杨某某,后杨某某到医院就医。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史某某已赔偿并且取得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史某某案发时已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抓捕经过,证实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3、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史某某已赔偿并取得杨某某谅解的事实。
4、书证诊断证明,证实杨某某就诊情况。
5、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史某某认罪认罚的事实。
6、证人证言,安某某证言证实史某某打伤杨某某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陈述,证实杨某某因琐事与史某某发生口角,被史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史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殴打杨某某的事实经过。
9、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61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本起诉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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