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69********,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妻子向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镇**村**组自己家里,因感情纠纷发生抓扯后,被告人史某某持菜刀砍向某某面部,致向某某面部受伤、牙齿受损。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故意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庆明
检察官助理 李仕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24页;证据卷一册,共119页)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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