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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

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殷某某**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的儿子史某甲与被害人史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同学,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2014年8月11日21时许,史某乙到史某某家大门上抹大便,被史某某妻子史某丙发现。史某某得知此事后到史某乙家说事,未见到史某乙,在返回的路上,遇见史某乙,遂对史某乙头部进行殴打。2014年8月15日,经法医鉴定,史某乙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听力下降构成轻微伤。史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史某丁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5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史某乙外伤后右耳听力下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2.证人史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戊、史某丙证言;3.被害人史某乙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5.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6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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