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常州市武某某**小区**栋**单元车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伙同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其友张某某的女友陈某某受到被害人翟某某的滋扰,与被害人翟某某电话中发生口角,遂约被害人翟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街道**路与**路十字路口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史某某持菜刀砍中被害人翟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翟某某头皮裂伤、额骨骨折等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海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