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木头窝村东侧因施工与黄某某发生冲突,史某某用拳殴打其面部、头部并用脚踹其身体,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颈部挫伤、阴囊皮肤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所。
2. 卷宗一册,共计1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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