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兴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同刘某某、侯某某、郭某、赵某某、贾某、刘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以抢夺土方工程为目的, 2016年7月22日经专门预谋,于7月23日下午刘某某指使史某某、郭某、张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乙从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门口带至兴平市**镇***村茂陵遗址10号界碑附近土壕内、兴平市**镇***村废弃民宅等偏僻地段,郭某在现场具体指挥,被告人史某某与赵某某、贾某多次使用拳脚及木板对赵某乙进行殴打,赵某乙感到身体不适后被送至彩虹医院救治,后死亡。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主要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生前所患**为死亡发生时的辅助因素。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向镇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蔡少毅、蒋某某等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乙,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押秦都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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