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郭某伙同宋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从****有限责任公司窃取钒铁合金1400千克,后刘某某(已判刑)联系到其战友李某某(已判刑)销赃。11月19日凌晨,李某某驾车前来舞钢以437000元的价格对该批钒铁合金进行收购,返回安阳后与安阳市废品收购人员段某某(已判刑)联系,段某某在其家中将该批钒铁合金加价4000余元予以收购,后在其家中将该批合金转卖给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辆前往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将合金拉走,后被告人史某某将合金转卖给韩某某(已死亡),被告人史某某将从韩某某处取得的50万元左右现金付给段某某,被告人史某某从中获利2800元。经鉴定,1400千克钒铁合金价值63.7万元。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其收购的钒铁合金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文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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