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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室。2004年2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4日临时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至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雇佣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唐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决)、单某某(已起诉)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五牧场东南侧3公里处的收油点收购王某乙(另案处理)组织杨某某、柯某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盗窃的原油。期间单某某负责接油罐车并开回院内卸油;张某某、孙某某负责为运输原油的黑M****7解放牌货车遛道、引路及装卸原油;尹某某负责接油车、给收购的原油检斤并记账等;唐某某负责给原油加温脱水及看管收油点。现场收缴方形油罐内原油重11.9吨、圆形油罐内原油重14.36吨,共计重26.26吨(含水0.575%),价值人民币78,092.03元。现涉案原油已经全部返还。

2019年12月24日,史某某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及囤油点现场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侦破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银浪牧场作业大队转让协议书、收据、大庆市银浪牧场房屋使用权拍卖会拍卖文件、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证明、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抓逃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过秤单、原油检斤情况说明、丢失报告、回收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朱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及同案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全烃气相色谱检测报告、原油水含量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史某某对犯罪地点、作案工具及同案的辨认笔录,同案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单某某、证人李某某、肖某乙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涉案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史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被收缴、有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方宇慧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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