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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委**组。2007年因犯销赃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3月25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21时许,马某某(另案处理)利用给**矿业有限公司开翻斗车拉中煤面的职务便利,驾驶翻斗车从该公司盗走90吨中煤面(价值人民币35820元),运到鹤岗市兴安区**电瓶厂院内,被告人史某某以人民币12000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后史某某将中煤面卖出获利。案发后,赃款已返还丢失单位。

2.2019年11月5日21时许,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矿业有限公司盗走90吨中煤面(价值人民币35820元),运到鹤岗市兴安区**电瓶厂院内,被告人史某某以人民币12000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后史某某将中煤面卖出获利。案发后,赃款已返还丢失单位。

3.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矿业有限公司盗走32.94吨中煤面(价值人民币13110元),运到被告人史某某用于收购煤炭的鹤岗市兴安区**电瓶厂院内,马某某在卸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此等候准备收购中煤面的史某某见状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3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847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材料

2 证人董某某、郑某某等9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2年,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尤丕琳

  检察官助理  杨  蕊

                               2020年8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兴安区**委**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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