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82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辽宁省兴城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王某某将史某某及葫芦岛市南票区**有限公司、耿某某诉至南票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人史某某与葫芦岛市南票区**有限公司共同向王某某支付购房款16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人史某某等提出再审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驳回史
某某与葫芦岛市南票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前的2016年9月1日王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南票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查封被申请人史某某的京****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的裁定。
2017年6月2日,南票区人民法院向史某某等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1日、2018年8月10日对上述车辆进行续封。期间,南票区人民法院执行了部分债务,还有部分未能执行到位。2018年8月30日南票区人民法院对史某某下达通知书,要求其交付被查封车辆,被告人史某某至今未交付该车辆,致使南票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不到完全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票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执行卷宗;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
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治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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