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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抢夺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号,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1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大吉样通讯店内,以购买手机需要挑选为由将手机vivo Y5S和oppo A32拿在手中进行比较,趁手机店老板不备时将上述两部手机抢走并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两部手机的基准日曹妃甸区域市场购进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92元和1152元,共计2144元。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 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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