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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抢夺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宝某某**镇**村**组被害人姜某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二楼西边的卧室内,趁被害人姜某某熟睡之际拽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姜某某被拽醒后史某某又欲窃取床头柜上的一条手链,与姜某某拉扯的过程中将手链扯断,史某某夺取手链中两颗黄金转运珠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卖给他人。其中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78.4元。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意见:经对姜某某颈部提取的检材进行DNA检验,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姜某某、史某某的DNA分型。不排除脖子拭子中的男性成分所属个体与史某某来源于同一父系;姜某某外伤致颈部等软组织挫伤应评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史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等书证;

2.​ 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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