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某**镇**街**号,住河北省赵某**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赵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史某某蒙面翻墙进入同村居住的鲁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欲进入鲁某某卧室时,与鲁某某相遇,继而发生相互撕打,被告人殴打鲁某某并对鲁某某女儿进行恐吓,鲁某某手持一个马扎板凳将被告人头部砸伤,后被告人跑至大门洞内,让鲁某某拿钥匙将大门打开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马扎板凳;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锋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赵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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