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社区**组,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胖子”在本区**小区**排**室门面内,放置了一台捕鱼电子游戏机和一台六六大顺联机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史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赌资,为赌博人员办理充值卡。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了捕鱼电子游戏机和六六大顺联机电子游戏机各一台,抓获了被告人史某某。
经鉴定,查获的第一台六六大顺电子游戏机为八机位可供八人游戏的“联机”台式单体赌博游戏机,第二台捕鱼机游戏机为八机位可供八人游戏的“捕鱼类”台式单体赌博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梅某某、史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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