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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职检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汉族,高中文化,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路,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解除羁押强制措施。现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黔西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史某某曾被黔西县公安局聘用为辅警,分派至黔西县看守所协助民警开展值班视频监控工作。2018年12月23日史某某在黔西县看守所值班时,通过看守所监管内网查询到在押人员刘某某基本案情中涉及到与他相识的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名字。当日下班15时许,史某某通过微信语音及发送文字信息的方式告李某某,道出在押人员刘某某简要案情中有李某某,并进一步透露刘某某案由黔西县公安局打黑大队侦办,双方约定次日见面详谈。次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29日史某某因窝藏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二年、二年和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黔西县公安局案件移交函、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截图、黔西县公安局辅警队伍管理规定、劳动合同、黔西县公安局辅警辞退(开除)审批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漆某某、游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李某某辨认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作为黔西县公安局聘用的辅警,在看守所从事日常辅助管理,负有协助监管犯罪分子的职责,利用工作便利获得信息,向正在通缉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史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旭

2019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贵州省黔西县**路。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辨认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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