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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未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居民身份证:1309221992********,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职业: 务工,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县检察院批准,史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青县公安局宣布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3月24日凌晨,张某甲 (已被沧县公安局移送起诉)酒后驾车带着史某某、徐某某(联系不上本人)去往沧州的途中与奥迪车汇灯,但奥迪车没有理会,导致张某甲、史某某二人产生怨气,后史某某让张某甲驾车追逐并截停奥迪车多次。在其中一次截停中史某某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放在车中并继续追逐,在追逐中史某某用砖头砸中奥迪车车玻璃,砸中奥迪车后,张某甲开车继续追逐,在追逐中与奥迪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张某甲驾驶的比亚迪汽车翻入沟中。

二、盗窃罪

2017年11月左右,史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青县**中学对面的**超市盗窃一台黑色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350元、一塑料袋零钱、整盒的烟63盒,经鉴定价值866元、整条的烟20条 经鉴定价值3240元;2017年12月左右,史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甲在**中学东侧的胡同内砸车玻璃盗窃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500元。

三、非法拘禁罪

2013年7月20 日14时王某乙(已判决)、史某某、张某乙(女,案发时15周岁)在青县**商场发现被害人伏某某, 并以伏某某欠王某乙钱为名将被害人伏某某非法控制,之后王某乙伙同史某某、张某乙将被害人伏某某带到杨某某家,15时许王某乙电话通知王某丙,让王某丙帮忙向伏某某要钱,期间王某乙、史某某对伏某某进行殴打。16时左右王某丙赶到杨某某家,伙同王某乙、史某某等人将伏某某带到王某丙租住的平房,在平房内,王某乙、史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伏某某拳打脚踢,让伏某某端水蹲马步,王某丙指使史某某等人摁住伏某某, 其用烧红的刀子烫伏某某乳头,直至当日21时左右被害人伏某某被带至青县公安局清州镇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史某某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锡茂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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