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河南省扶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镇**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路**苑**路口无缘无故用自己的电动车停在一辆白色玛莎拉蒂轿车(桂C****6)前面拦到,后强行坐上该车副驾驶室,上车后用手掐到车上被害人唐某某的脖子及唔到嘴巴,将其的脸部、颈部抓伤。后被害人唐某某趁其不注意时马上带起小孩逃离下车。被告人史某某在车上用脚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踢坏,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白色玛莎拉蒂轿车(桂C****6)前挡风玻璃的价值人民币7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明洪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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