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5:20-5:30许,被告人史某某和其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港(2005年5月出生)等人与被害人韩某某及其同事陈某某等人先后到太和县**镇**路**客栈吃烧烤。其间,史某某酒后强行挑唆李某某与韩某某比武摔跤,又将韩某某带至附近的**路口与李某某摔跤,当韩某某倒地后,在路人的瞩目下,史某某伙同陈某豪、杨某宇、李某港等人对韩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当韩某某返回**客栈后,史某某又借故向韩某某的同事陈某某滋事,将陈某某推倒地上,受到陈某某的反击。其后,史某某又纠集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港等人一同踢踹陈某某,并分别手持啤酒瓶或者水壶、板凳等器物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的母亲李素真与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港的家人共同出资赔偿陈某某、韩某某,史某某等人得到了韩某某和陈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其家人出资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和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3.法医有关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和截图;
5.证人李某某、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韩某某和陈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史某某和同案犯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惹事生非,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不愿意被逼迫摔跤的一名未成年人,又结伙持械任意殴打另外一名未成年人,致其中一名未成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较为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投案自首,其家人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和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法条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维翔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在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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