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 “小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xxxxxxxx10,汉族,专科文化,潞安集团余吾煤基油职工,住长治市屯留区渔泽镇常村矿社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史某某在长治市屯留区渔泽镇常村矿社区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xx室其居住处容留申某某、马某、王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7次。被告人史某某在其住处单独容留申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次,单独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次,单独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30次。2018年11月30日凌晨史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申某某、马某、王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后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渔泽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史某某、申某某、马某、王某的现场检测报告结果均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某、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凌
检察官助理:李媛媛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屯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证据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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