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某某**镇**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倩倩”五人在其阳某某**镇**村家中饮酒吃饭,后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刘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在家中吸食冰毒。
2、2018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四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3、2018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刘某某、董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4、2018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刘某某、董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5、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6-7、2018年秋,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刘某某、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佘晓菡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二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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