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垫江县**街道**小区**酒吧滋事与酒吧保安发生纠纷造成多人围观。依法在酒吧附近履行治安防控职责的民警李某某、辅警封某某立即前往现场示明身份并调解纠纷、维护秩序,史某某不听劝阻,采取辱骂、踢打民警的方式妨害执法,造成李某某右颧部软组织伤和右手环指划痕,封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中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民警轻微伤、造成多人围观的恶劣社会影响,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怀国
检察官助理 刘 斐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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