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6********,汉 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在象山县中医医院口腔科,因其儿子牙齿治疗问题多次与医务人员发生争执,并以占据综合治疗椅的方式阻扰医务人员正常开展诊疗工作。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又至该医院口腔科吵闹,医务人员劝解无果后报警。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胡某某、毛某某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史某某至丹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其在该所办案区留置室内接受搜查时,采用撕咬的方式进行反抗,致使民警陈某甲、辅警毛某某手臂受伤。经鉴定,陈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前臂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毛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肘部皮肤挫伤0.8平方厘米,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察证、上岗证、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乙、董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红亚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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