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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秦皇岛市抚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队员在抚宁区抚宁镇北大街清理违规经营,查到某某肉店有店外经营行为,在扣押某某肉店猪肉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手持一把尖刀追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队员石某某十余米,后被他人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尖刀;

2书证:执法证复印件、身份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甲、毛某某、武某某、曹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以持刀追逐的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明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一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移送物证一把尖刀;

7.移送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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