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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合同诈骗案)_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东路49号,现住址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村(三处)**号楼东*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2月15日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对其拘留,同日,对其上网追逃,2019年4月26日将其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的嫂子付某某以14.01万元的价格购得王某某(已判决)抵账所得位于火炬路**新区二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房产一处。后,该房产一直由史某某代为管理。

2011年2月,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24万元,并约定利息。2012年2月,在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史某某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后隐瞒上述房产已实际出售给付某某的事实,由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将该房产以24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某某抵偿债务。后王某某又将该房产转让给其亲戚胡某某。

2014年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付某某发现该房产被出售后,于2014年9月3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胡某某停止侵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胡某某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国民、付某某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洸府河西*号楼*单元*楼东户的房屋并恢复原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办案说明、集资建房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身份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房屋实际权属,在不具备签约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他人房屋抵偿借款,致使被害人损失2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东

崔郭晶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卷外材料柒拾柒页。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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