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屋**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厂房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为**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从事家具批发、零售等业务。因公司经营不善,史某某与多家公司及个人发生债务诉讼纠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史某某被法院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2019年8月10日,被害人钟某某欲购买家具、电器,置放在本人位于陵水县**镇**村的家中。钟某某通过网络广告信息,联系到了史某某,双方商谈后,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为钟某某提供家具、电器并安装,钟某某支付相应的款项。2019年9月至11月,钟某某向史某某共支付家具订金人民币195766元,史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开展家具订购安装等业务,将所有款项用于个人还债、消费等开销。钟某某多次联系史某某,要求其履行合同或退回订金,均未果。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史某某妻子丁某某归还了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手机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合同、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勋
书 记 员:罗亚亲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史某某VIVO牌黑色手机是作案工具,建议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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