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汉族,高中毕业,务农,住社旗县庙店镇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8*9号牌台铃三轮电动车沿社旗县庙店镇司庄村路北向南行驶至司庄村路一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3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54.28mg\100ml。经鉴定:社旗县电动8*9号牌台铃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2、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鹏飞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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