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国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大阳牌电动两轮车,从青冈县**镇**国际小区出发去往青冈县**镇福源小区,当行驶至青冈县泰山路与政源街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车身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史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史某某血样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78.19mg/100ml,2020年6月19日史某某对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某某血样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8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 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4. 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建宇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冈县紫薇国际6号楼4单元603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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