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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组,现住西咸新区**号楼**室,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同妹夫周某某等四人在建章路高堡子附近一烧烤摊吃饭时饮酒,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U号白色尼桑牌小型越野客车回家途中,当其沿建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章路陇海线铁道桥下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沣东交巡警大队查获。经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10号鉴定:史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7.0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

2、现场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血醇鉴定报告。

5、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洵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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