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5********,汉族,初中一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与朋友在睢县一家饭店内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睢州大道与湖东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睢县中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2 mg/100ml。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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