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街**路**巷**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路**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至18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小区*栋***刘某某住处聚会饮用约4瓶330毫升装的“雪花勇闯天涯”牌啤酒。2020年1月1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市场路段时,因其醉酒驾车、操作不当等原因,发生湘******号小型轿车与左侧护栏相撞后翻车,造成被告人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到案经过、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祥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芙蓉区**路**栋**室,联系电话:1917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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