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居住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9月4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9的白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徐东大街电力大厦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徒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366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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