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村**组**号,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苏H8****号小型轿车从淮安市清江浦区菲比酒吧出发,行驶至柯山路福田人家小区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苏H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超运
检察官助理 王常青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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