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市**有限责任公司演员,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巷**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史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2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长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0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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