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5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园**号**室)。2019年11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等违法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横梁街道钟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钟林村钟家集路段时,发生自摔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实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军
2020年6月4日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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