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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2********,汉族,专科毕业,常州汉森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单元**室,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日、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苏D2****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江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通江路路口东侧时,与邱某某驾驶的苏DD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史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沿通江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南侧,停留至BRT公交专用车道内昏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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