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鲁A*****小型客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三义村家中出发,沿南水北调公路、峰山路行驶至黄河商场北门时,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举报。2020年2月21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9±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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