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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巨某某**镇**村**村**号,居住地**。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1月14日被巨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5时7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鲁******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巨某某巨金线丁庄桥河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巨金线交叉路口时,被巨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6.1mg/100ml。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查获及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培钦

检察官助理张晨晨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查获现场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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