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小区**座**单元**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照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吸酒精检验结果单;6.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电话查询记录;8、身份信息;
二、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杨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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