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照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吸酒精检验结果单;6.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电话查询记录;8、身份信息;

二、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杨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