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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石景山区***队***,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园**(门牌号不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2)行驶到本市门头沟区新城大街新城大街北口公交车站处与梁某某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9)相撞,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史某某送检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2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单、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照、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车辆行驶轨迹录像、现场监控录像、吹酒录像、抽血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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