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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号**栋**单元**室,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2月1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22时25分许,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的小型轿车沿保定市瑞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史某某抽血后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秀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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